由“潼关肉夹馍”商标批量维权事件谈商标法中的合理使用
沸沸扬扬的“潼关肉夹馍”商标批量维权事件似乎已经过去了,在该事件很火爆的当时本想写点东西的,但学校里的教学工作正处于繁忙中,拖至今日才提笔谈谈我的想法。
我特别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这种事件必须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面制止,才得到了纠正?那么多无助的小吃店被索赔,这就应该发觉这“侵权”事件不太正常。不太正常的案件一定不是仅仅靠明确的法条来处理的,更应该寻求法理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互利来支持。
先来看看地理标志商标申请的条件:1、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2、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根据上述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条件,首先,潼关做肉夹馍生意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使用“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其次,做“潼关肉夹馍”生意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选择是否加入“潼关肉夹馍协会”的自由。不加入该协会的,该协会无权禁止其正当使用“潼关肉夹馍”的地理标志商标。"地名+品名"是地理标志的核心内容,属于当地生产经营者全体。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潼关肉夹馍”是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其注册人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这个回应,也是依据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条件做出的,法庭的审判为什么不能有这个思路?
而且采用“合理使用”的审判思路也是可以获得更为公平的判决结果的。“合理使用”在知识产权制度中,似乎只在《著作权法》中才有明确的规定,其实在《商标法》中也是存在“合理使用”的规定的。凡是法律明确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不构成侵权的,都可以归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商标法中的合理使用主要体现在第五十九条,该条的内容有三款。
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二款: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这第五十九条,就算“潼关肉夹馍协会”取得的不是地理标记商标,而是普通注册商标,它也没有权利禁止做“潼关肉夹馍”生意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潼关肉夹馍”这一名称,根据上述第三款也只不过要求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而已。
根据第五十九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这些小商贩们是可以在“第一含义”上使用“潼关肉夹馍”字样告知消费者,本店的肉夹馍采用的是古老的独特制作方法制作的,这种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属于正当使用。而第三款则是“在先使用权人”继续使用的正当权利。只要没有超出“原使用范围”,继续使用“潼关肉夹馍”字样不应该构成侵权。